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聲請人 楊巧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347,841元,其中包括擔保債務2,663,000元、無擔保債務1,684,811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就無擔保債務部分,已於民國95年0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06月份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應繳金額18,256元。惟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及加班津貼僅約21,000元,致聲請人在清償月付額後僅餘2,474元,而聲請人尚需要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此外還需支應自己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之開銷,如交通費、膳食費、雜費等,是以聲請人每月約21,000元之薪資收入,聲請人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8,256元,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約1,684,811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之95年5月間已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應按月清償18,256元,並於96年11月11日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及安泰商業銀行所提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及加班津貼為21,00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8,526元後,所餘款項雖未達生活必要支出費用7,000元,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於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規定甚明。亦即扶養費之數額、家庭生活費用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玆據聲請人陳稱其配偶許00於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其有薪資所得41,000元,並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8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一棟,此有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又上開不動產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記載,公告現值為4,400,000元,亦有其於97年08月13日所提出其配偶之財產清單附卷可憑,衡此情狀,應認其配偶許00乃屬經濟能力較強之一方,更有資力維持全家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以聲請人之配偶許00之薪資縱扣除聲請人所主張之全戶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後,其每月尚餘27,000元可供運用支付共同負擔房屋貸款約16,000~17,000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本金餘額證明書及繳款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從而,以聲請人每月之家庭總收入高達6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後,尚餘31,000元可支付其協商金額18,526元,故本件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