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3年1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8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前於91年至92年間,因犯數搶奪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嗣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聲字第556號、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4月、3年8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合計為7年之刑期,受刑人自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10月5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8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763號函暨所附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8年8月28日,法矯字第09800336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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