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惟查: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0號裁定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05號,確定判決案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褫奪公權7年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7810號裁定在卷足憑。準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後再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