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746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