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達祺選任辯護人黃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達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街○○○號,且應於每週六上午十時以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罪嫌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遭起訴販賣犯行高達3次,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蓋然率甚高,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另案遭通緝之情形,又於員警搜索時曾企圖折壞自己手機而有湮滅罪證之嫌,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均密集發生於2個月內,有相當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本件一再使甲基安非他命透過販賣及轉讓而流通於外,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性,非與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9年8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因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就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為目的性裁量。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遭搜索時企圖折毀手機,復於偵查中羈押後始坦認全部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108年間復曾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佐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均密集發生於2個月內,有相當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㈡惟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對其犯行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檢察官
起訴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其所持用之手機亦遭扣押,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足認被告以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措施,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具有相當拘束力,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停止羈押後,如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朱貴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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