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愛度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天
陳者翰 律師被上訴人 何奉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家人於民國107年2月4日前往上訴人古亭展覽館家具展,經上訴人業務人員推銷專案產品而於倉促下簽立新臺幣(下同)55萬8,000元之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當日刷卡支付訂金16萬8,000元(下稱系爭訂金)。被上訴人返家後認系爭契約與實際需求不符,且系爭契約應有7天猶豫期,遂於107年2月8日與上訴人協商退訂事宜,詎上訴人稱該專案無退訂機制。被上訴人復於107年2月9日再次致電詢問仍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則於同(9)日寄發台北北門第465號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訂金。系爭契約係以誘導邀約方式進行,非出於特定消費意願,上訴人未提供可對商品資訊及產品價格加以了解及比價之機會,並利用展覽包裝賣場之銷售行為,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被上訴人僅於現場檢視床墊品項,並未親自挑選訂單上之其他商品,上訴人現場銷售人員張繼天、 張道緯 僅稱訂單商品項目為專案內容,皆為暫定,後續均可修改,及以專案限時、限量等話術,迫使被上訴人欠缺事前準備與深思熟慮而倉促簽約,上訴人至今仍以展覽方式於古亭工商展覽館銷售,並推出XX成家專案等活動,可見限時、限量之說法,有意陷消費者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且上訴人於推銷過程中向被上訴人展示由高雄市國際家具發展協會擔保之交易信託履約保證,但該協會之聯絡電話竟與上訴人之徵才電話相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如被上訴人於簽約當下就得知上訴人與高雄市國際家具發展協會互有關係,自不會有後續締約之情事。另請法院審酌系爭訂金作為違約定金之數額,亦高於市場行情,且上訴人尚未出貨亦無其他損害,請求酌減違約金並將剩餘款項返還。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前往古亭工商展覽館家具展參觀挑選家具,並自行進入上訴人公司展場參觀選購現場所陳列之實體商品,經被上訴人親自試用、檢視現場展示之沙發、床墊等家具,選購特定型號、顏色、尺寸之沙發、床墊等,與上訴人之業務磋商價格,可知被上訴人本有選購家具之需求和意願,經被上訴人審慎考量後,並非毫無心裡準備下與上訴人締約,系爭契約並非訪問買賣,非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所欲規範之態樣。又會場之進駐廠商數量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被上訴人所選購之商品內容、尺寸、價格均經上訴人銷售人員忠實說明並於商品訂購單揭露,被上訴人應自負比價之責任。「限時、專案」僅為上訴人銷售標語,商品訂購單註明「此專案活動優惠,訂購商品尺寸,樣式已經確認,不可更改退換」之文字,經被上訴人於下方簽名,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已充分獲取資訊。國際家具協會之履約保證係以防廠商惡意倒閉或不履行契約,則扣押廠商提供之保證金,由協會再對消費者執行合約履行保證,系爭契約未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縱使協會與上訴人公司電話相同,惟訂約之要素係指標的物及價金,履約保證並非簽訂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亦非電器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並無加註類似該筆金額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等文字或意思,被上訴人給付之16萬8,000元應為定金,被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8,000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相同,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相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
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為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方式多元,且提供之折扣優惠生動誘人,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而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至於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之情形,乃係指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得與消費者發生接觸洽談機會,並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吸引力或購買意思,使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設置短暫營業之展覽會場、活動場所洽談締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觀此種交易往來之狀況,亦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交易模式,同與前開「訪問交易」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交易特性,就此種情狀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仍應屬於消保法所規範「訪問交易」之類型,適用該法相關規範,方符合消保法原就訪問交易立法以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而消保法第2條第11款雖將訪問交易定義為「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然依其立法目的解釋,其既為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倉促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有失公平之旨,故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屬之,不論該場所是否為企業經營者設置之賣場、展場、參觀工廠等,且亦非以「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始符合立法旨意,並避免惡意脫法之行為。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家人於107年2月4日前往上訴人經營之
古亭展覽館,被上訴人則經家人電話聯繫而前往該展覽館,並經上訴人銷售人員張繼天、張道緯招攬訂購沙發及床墊等傢俱專案商品,合計55萬8,000元,嗣由被上訴人刷卡支付其中16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被上訴人大概待了2個小時,被上訴人母親與妹妹先到現場,商品有先作介紹,後來時間已經很晚,等被上訴人下班才過來,稍微跟被上訴人介紹一下,他沒有整個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復觀以上訴人前開古亭展覽館之展覽廣告,其上載稱:「全國唯一家具展信託交易履約保證」、「全台首創買貴退六倍差價」、「全新開幕」、「2/1~2/5於台北『古亭工商展覽館』隆重展出」、「國內廠商加碼回饋無底限,再加碼百萬紅包~爽送紅包!現場全面限量破盤大優惠」、「展出時間:
10:00~21:30」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再參以系爭契約之訂購單所載:「愛度樣品屋補助廣告戶專案」、「搭配以『現場傢俱』或『愛度家電百科目錄』之商品紅標額度共100萬、紅標額度自由選配用盡為止,超過額度…計算,訂製費用另換算紅標額度費用」、「此專案活動優惠訂購商品」、「此金額不得對外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3頁),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如見到前述廣告促銷用語,多會有如在商家所限短暫時間內搶購專案商品,即得以便宜價值購得優惠商品之主觀想法產生,可見上訴人確有以專案限時限量、短期展覽等促銷手法,與被上訴人接觸洽談,並在招攬過程中以各種專案銷售或促銷說法引發被上訴人購買意思,並使被上訴人在展覽會場內洽談系爭買賣契約,而於該次洽談中與上訴人完成締約。且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購買新屋尚未交屋,還不確定傢俱尺寸(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上訴人購買前停留的時間僅為下班後抵達後2小時左右,並接近閉館時間,卻購買高達55萬8,000元之傢俱商品,依客觀情形足認被上訴人尚未有具體購買傢俱之計畫,事前未對商品資訊及價格有充分瞭解及認識,即在前開上訴人所設置短期展覽及促銷手法之氛圍下,於無法充裕考量需求甚至比價判斷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締約前顯無正常深思熟慮之機會,應屬無疑。從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展覽館內無法正常取得相類購物有關資訊並詳加考慮欲行締約與否,確屬「誘導邀約」之交易模式,並屬消保法所定之「訪問交易」類型,而應適用消保法相關規範無疑。
㈢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業經被上訴人親自前往挑選商品,且被上
訴人係因上訴人展覽活動廣告,而自行前往古亭工商展覽館家具展,經上訴人銷售人員介紹,難謂被上訴人有無法事先準備和正常考慮之機會,應不得論以訪問買賣,且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釋認不得適用消保法第19條,並辯以此將造成一般大型賣場有業務駐守所招攬之販售,即生無條件解約權之適用,顯非妥適云云。惟綜觀本件交易情形,被上訴人確無事前準備和深思熟慮之機會,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展覽活動廣告所載內容,亦證其確以短期展覽及促銷手法,誘發消費者前往該展覽館,以取得與消費者接觸機會,進而在展覽現場以促銷話術方式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被上訴人固初依展覽活動廣告而前往,亦可認處於「誘導邀約」之情境,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消費者之狀況。至於各大型賣場所設招攬販售,其銷售、經營方式未必一致,本須依個案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招攬方式、促銷方式、招攬設置方式、商品價格、商品類型等一切情節認定是否符合訪問買賣或誘導邀約之類型,始為適法,並非必然一律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以賣場之名忽略經營銷售方式各有不同,所辯並非妥適,自不可採。況企業經營者通常身為社會經濟較強之一方,且營運上本可有較高的自主性以決定銷售方式,自應審慎處理其與消費者訂約之過程,如僅以短時、急迫、高度壓力之推銷手法及話術向消費者銷售商品,致使消費者在該環境氛圍下而無法審慎思考並匆促決定,本即易孳生消費糾紛,自宜由企業經營者予以調整,此即為消費者保護法就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及消費者權益予以立法保障之目的。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院行政函釋表示消費者在大型展覽所為買賣行為,無法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等語,衡情屬針對同類多家廠商商店在可供消費者現場獲得充分資訊之展覽場,與本件上訴人所設置古亭展覽館銷售模式不同,且行政函釋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應依法獨立審判,本院乃依相關卷證依法為前開之認定,自無從僅以該函釋之個案見解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1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自得在前開所定交易類型,於收受商品前,無須說明理由即可以書面通知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查系爭契約固屬誘導邀約之類型,惟仍屬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而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07年
2月4日成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商品,旋於同月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向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訂金,併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65頁,107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0月00日生送達合法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㈥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酌
減違約金等,本院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可請求返還系爭訂金如其聲明所示,則毋庸再為審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訂金16萬8,000元,及自10
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振芳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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