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清指定辯護人李泰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簡俊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民國97年底之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揚 」之友人處取得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手槍)及子彈5顆而無故持有之,並將其中2顆子彈予以發射後(無證據證明該2顆子彈具殺傷力),將系爭槍枝及所餘具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鑑驗試射,下合稱系爭子彈)埋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空地。嗣簡俊清於另案入監服刑期間,警方接獲檢舉,在檢、警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前,於109年2月17日13時25分許警方借提簡俊清出監詢問,簡俊清即供述其持有系爭手槍及系爭子彈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埋藏系爭手槍及子彈之上開正確地點,取出系爭手槍及子彈報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之更正: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就被告簡俊清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更正為97年底,並於審判中就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更正為3顆,有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249頁)。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亦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被告無意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質權,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2第14-19、61、62頁、本院卷第248、249頁),核與證人 林明寬 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2第33、3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12張,及系爭子彈試射後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2第36-38、43-48、64-70、87頁),並有系爭手槍及子彈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
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即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僅論以1罪。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仍僅分別成立單一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因贓物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7月、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185、188-191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有多項他案前科,堪認其未因前案遭判處罪刑記取教訓,而屬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且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之「自首」,基於與刑法第62條一致之體系解釋,應限於未發覺之罪,亦即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行為人即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告知其犯罪行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又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2.查本案之查緝乃證人林明寬於109年2月11日向松山分局舉發被告持有槍枝,據其之警詢筆錄,係陳稱:於104年間我因案跟簡俊清一同關在北所信三舍2房,他有跟我說,他還有槍藏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的防火巷內,但實際地點他沒跟我說,這個部分我不知道,你們警方要問簡俊清才知道等語。嗣警方以「如果警方去借訊簡俊清,他是否會從實交代藏槍的位置?」問題詢問,林明寬則答:應該會吧(偵卷3第3、4頁)。松山分局據此檢舉於同年月17日借詢被告,被告即自承:有與林明寬在臺北看守所同監過,及於104年間在臺北看守所內告知持有槍械,藏在延平北路1段附近防火巷內。警方再追問被告被告藏放槍枝之實際位置,被告便答:我只記得在延平北路1段一家天龍三溫暖後面的防火巷內,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但我到那裏我應該可以找出來,並對於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何時將槍枝藏放該處、如何藏放、藏放何類型、顏色槍枝、是否曾試射之詢問,逐一供陳:是97年間,在三重跟綽號明揚的男子拿的;98年間,過年前夕藏槍;當時將2把手槍跟3顆子彈以布包起來,再用塑膠盒裝起來,再用黑色塑膠袋包起來埋在土裡;有在97年,在三峽山上試射2發等語。嗣被告於同年月25日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下車,在該巷4弄27號之1號旁空地指認埋槍地點,警方果於該空地牆邊地下挖出系爭手槍及子彈,有109年2月17日、25日警詢筆錄各1份及採證照片12張存卷可考(偵卷2第14-16、18、43-48頁)。徵之證人林明寬僅以轉述被告之詞告發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且告發之被告藏槍地點有誤,警方在無其他線索可得展開調查情況下,只得借詢被告求證,期盼被告自行吐實等情,可認犯罪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實無確切之根據,無法產生合理之可疑,而僅止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接受警詢時即率然坦承本案犯行,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予以坦承並願意接受裁判。復被告帶同警方取出埋藏之系爭手槍及子彈,亦屬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之情形,因此被告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遭判處罪刑並執行,當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再度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藏放槍彈枝之位置不易為人發覺致遭持用等),暨其於審判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冷氣業,月薪約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槍枝2枝(各含彈匣1個),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鑑驗試射而不具有殺傷力,現已非違禁物,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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