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黃心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賠償 穆傳衛 、 詹淑雯 。
事實
一、黃心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為借貸之目的,即基於縱經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
5月至6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內,同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其替女兒 蔡詩涵 (97年次,年籍詳卷)所申辦用於領取家扶中心補助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08年6月2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穆傳衛,佯裝係穆傳
衛之友人 洪懿娟 ,誆稱急需用款,欲向穆傳衛借款云云,致穆傳衛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5日10時49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君毅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穆傳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6月25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詹淑雯,佯稱客
戶資料設定有誤,需操作ATM完成止付程序,致詹淑雯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提款機,或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依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詹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2、275至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28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穆傳衛、證人即告訴人詹淑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證人穆傳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14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49至52頁;證人詹淑雯: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66號卷一【下稱新北檢偵卷一第7至9頁),並有被害人穆傳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事故及金融卡事故查詢,告訴人詹淑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口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蔡詩涵帳戶個資檢視、黃心怡戶口名簿、郵局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印鑑單及交易明細、詹淑雯轉帳交易通知簡訊翻拍照片5張,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07207號函(見中檢偵卷第39至45、57至59、61、63、69、73頁,新北偵卷一第19頁,新北偵卷二第69、71至77、85至86、129至131、本院卷第47至55頁)附卷可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申請之華南帳戶與其女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穆傳衛及告訴人詹淑雯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穆傳衛及告訴人詹淑雯,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較重者處斷。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日東檢松黃109偵1755字第1398號函檢卷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詹淑雯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遂行其詐欺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行為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華南帳戶及持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被害人穆傳衛及告訴人詹淑雯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為穆傳衛、告訴人詹淑雯共2人,受害金額共計289,983元,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所為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意依其能力分期按月給付2,000元,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照服員,月收入約23,000至25,000元,需照顧公婆及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幼稚園及8個月大的四個小孩,家中領有家扶及展望會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及被害人穆傳衛及詹淑雯均提供帳戶同意被告賠償,有其等帳戶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285、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以前述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再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給付被害人穆傳衛及告訴人詹淑雯,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被告固將上開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鍾晴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號││││(新臺幣)│├─┼────────┼────────┼───────┼────┤│1│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9年6月25日│5萬元│││000-000000000000│公司帳號│2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8375├───────┼────┤│2│││109年6月25日│5萬元│││││22時11分許││├─┤│├───────┼────┤│3│││109年6月26日│49,999元│││││0時9分許││├─┤│├───────┼────┤│4│││109年6月26日│49,999元│││││0時14分許││├─┤│├───────┼────┤│5│││109年6月26日│49,985元│││││0時16分許││└─┴────────┴────────┴───────┴────┘
附表二┌────┬──────┬─────────────────────┐│給付對象│應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穆傳衛│12,000元│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十二期,每期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穆傳衛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七○○,戶名:穆傳衛,郵局: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八一)│├────┼──────┼─────────────────────┤│詹淑雯│76,000元│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四十四期,第一││││至十二期,每期匯款新臺幣壹仟元,第十三至四││││十四期,每期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詹淑雯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戶名:詹淑雯,開戶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