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大順金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郭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王玉 帶
胡今柔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8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108年5月14日勞局費字第1080180519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代表人本為 弘哲翔 , 嗣變更 為郭榮輝, 玆經 郭榮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經被告審查結果,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至
108年1月8日間,未為所屬員工 劉贊元 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而於108年5月14以日勞局費字第1080180519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3,45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8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作成本件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為非營利機構,具有公法上生存之信賴利益。因原告就有關投保事項授權與社區組長劉贊元全權負責辦理員工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並不知劉贊元自行決定不投保就業保險,僅提撥勞工退休金;俟劉贊元於108年1月10日離職,未告知社區主委,亦未將工作交接清楚,造成社區混亂,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得以行裁罰性不利處分。況本件為公寓大廈之非法人團體,本身非屬營利機構,直至104年間為考量勞工權益,始納入加保範圍;亦即,縱原告有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因原告確實不因應自104間起加保就業保險,且該筆罰鍰將轉嫁於每一社區住戶,一戶裁罰金額未達2,000元,有行政罰法第18條應考量原告之資力,及同法第19條輕微罰鍰得予免罰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108年5月14以日勞局費字第1080180519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5萬3,450元,顯有違誤,復行政院於108年8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8488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就業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凡僱用本國籍勞工,應於該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此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非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由選擇;則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設立報請核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經成立投保單位,於僱用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勞工時,即屬就業保險法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如遲延不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則有該法第38條罰鍰規定之適用。雖原告稱其授權劉贊元全權負責投保事宜,惟原告既自105年3月15日起僱用劉贊元,仍應善盡雇主之監督管理責任,尚不得以因所僱員工之疏失或故意不作為,而延遲或未申報員工加保,且劉贊元在職期間均未加保,應係原告未善盡雇主責任所致,仍應負擔過失責任;況就業保險法之加保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自不容勞雇雙方規避之,投保單位尚不得以因所聘僱員工之疏失或故意不作為而遲延或未申報員工加保,並要求免責。另本件係據原告108年3月18日函復勞工保險局所檢附之員工名冊、警衛室人員值勤表簽到簿及薪資表等,顯示其僱用劉贊元擔任警衛室組長,到職日為105年3月15日,最後值勤簽到日為108年1月8日,原告未依規定於劉贊元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事實明確,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被告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未於劉贊元在職期間申報就業保險,違反事實明確,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核處原告就業保險罰鍰之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就本件裁處程序,應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就劉贊元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主觀上有無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另被告所為之裁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被告下級機關勞工保險局新北市辦事處曾去函原告,詢問有關人事名冊及薪資相關資料,嗣原告於108年3月18日以大順(108)字第002號函,檢附員工名冊、警衛室人員值勤表簽到簿及薪資表等,轉由被告審查結果,認有本件未依規定在職期間申報就業保險之違反事實,於108年5月14以日勞局費字第10801805190號裁處在案等情,有原告函文暨原處分可參,足以信實。雖被告僅以原告檢附與勞工保險局新北市辦事處函文等資料,即認原告有本件違反事實存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比對原告檢附之員工名冊、警衛室人員值勤表簽到簿及薪資表等,與劉贊元之投保紀錄,顯然劉贊元在任職原告期間並無參加就業保險之紀錄,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有未依規定在職期間申報就業保險之違反情形,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裁處程序,尚無不合。是原告於105年3月15日至108年1月8日劉贊元在職期間,客觀上有未依規定申報就業保險之違反事實,要屬明確,祇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意,尚待查明。
㈢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且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是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至108年1月
8日劉贊元在職期間,客觀上有未依規定申報就業保險之違反事實,如前所述,參酌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核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經成立投保單位,於僱用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勞工時,即屬就業保險法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應為所僱用之勞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此為原告身為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自應善盡己身責任;詎原告未加詳查,就所僱用之劉贊元有無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未加以核對,僅全權交給劉贊元負責處理,以致有本件違反事實存在,顯然未盡投保單位之加保責任,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固原告以係劉贊元自行決定不投保就業保險,僅提撥勞工退休金為辯,然劉贊元充其量僅原告所屬員工,有關申報就業保險之行政法上義務主體仍為原告,不容原告自行卸免己身責任;故劉贊元縱因有自己特殊考量,致未投保就業保險,但原告未善盡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至為明顯,仍應負起本件最終行政處罰責任,其此節所述,不足以取。
㈣惟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表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由此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不知法規」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必須對自己的行為究竟是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餘地。至於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情況,參酌刑法第16條規定,是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應免除其處罰,未達此程度不知法規,則依情節,產生是否減輕處罰的效果,對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認定,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在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的裁判中所建立的「可避免性」判斷標準(Vermeidbarkeitskriterium):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的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違法時,仍應負責(參閱: 吳庚 、 盛子龍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㈤雖原告於105年3月15日至108年1月8日劉贊元在職期間,客
觀上有未依規定申報就業保險之違反事實,主觀上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情,業經本院敘明綦詳,原告應擔負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違反責任,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然誠如原告所述,其係將有關投保就業保險之事務交給劉贊元處理,惟因未善盡投保單位之責,確實查明劉贊元有無辦理申報就業保險,以致發生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有可存在欠缺違法性認識情形,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被告僅以原告有本件違反事實,未及深究其有無違法性認識欠缺或得減輕處罰責任事由,遽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按未申報就業保險期間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顯非適法。故原告雖有本件未依規定申報就業保險之違反事實,而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之情,但原告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責任之適用,容有疑問,因此被告所為之裁處,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行政處罰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情形,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於105年3月15日至108年1月8日間,客觀上未為所屬員工劉贊元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主觀上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同法第38條第1項之違反責任,固然有據;惟原告就本件違法性認識為何,有無欠缺之免除或減輕處罰事由,被告未加詳查,所為之原處分顯非適法,無可維持。故被告於108年5月14以日勞局費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裁處5萬3,450元,容有違誤,嗣行政院於108年8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8488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有未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