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桂筠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桂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雖有台北青年郵局存款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則指新臺幣)62元、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存款68元、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存款
6元及美金2.02元,惟數額皆微小,無清算之實益,經司法事務官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保險部分,債務人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無保單預估解約金;另債務人名下原有汽車3部,車牌號碼分別為7179-TU、6V-1775、AJN-3906,其中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出廠逾10年,於104年時發生車禍造成嚴重損壞,因修繕費用過高而未維修,直接交車行處理,已無交易價值;車牌號碼00-000
0之汽車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已非債務人之財產,且已出廠16年,逾使用年限而無清算價值,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出廠逾17年,車體年久失修,已交車行處理,車牌亦已逾檢註銷,顯無交易價值,亦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另債務人有機車2部,車牌號碼分別為970-NG
L、AFG-8300,其中970-NGL之機車出廠逾12年,且事實上為債務人前夫所有,是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而AFG-8300之機車出廠8年,目前價值約為4,500元,惟此機車為債務人每天上下班、接送小孩之交通工具,司法事務官審酌其交易價值甚低,卻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依消債條例第99條規定,認定為債務人之自由財產,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財產價值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針對其中於銀樓刷卡消費部分,係債務人刷卡購入飾品並當場辦理退貨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費及二名兒子扶養費,絕非奢侈浪費之情事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永旭銀樓」消費共計
8萬5,800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故應不予免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有多筆於銀樓(永旭銀樓、金順富銀樓)、直銷公司( 東震 )等顯非生活必需之消費,且所費不貲,難謂非屬奢侈行為,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僅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之收入,除薪資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1月22日函、新竹市政府109年1月22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1月22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9年1月30日函、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9年1月30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9年1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3日函、新竹市政府109年2月4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9至83、91、189頁),且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薪資收入一節相符,是本院認應以該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僅有薪資收入平均2萬6,754元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所得數額。而債務人僅陳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同前置調解聲請狀附件中支出表(惟刪除國民年金支出金額)(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2頁),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49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用品雜費1,000元、電話通信費1,000元、勞健保費749元),另支付債務人兒子蘇O銘、蘇O誠每月扶養費各5,00
0元,共計3萬249元等語。其中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經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認定其合理之支出數額應為1萬9,896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該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計算;另蘇O銘、蘇O誠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為證,然該數額未逾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認定之合理數額,亦應得採計。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萬9,896元(計算式:1萬9,896+5,000+5,000=2萬9,896)。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2萬6,754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2.債權人華南銀行表示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永
旭銀樓」消費共計8萬5,800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故應不予免責;債權人台新銀行則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有多筆於銀樓(永旭、金順富)、直銷公司(東震)等顯非生活必需之消費,且所費不貲,難謂非屬奢侈行為,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查本件依債權人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20日)間之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7、105至187頁),其中債務人在上開期間於永旭銀樓消費計22萬5,000元、於金順富銀樓消費計4,000元、東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消費計1萬313元,債務人稱其於永旭銀樓及金順富銀樓消費部分,係以刷卡購入飾品並當場辦理退貨之方式換取現金,用以支應生活費及二名兒子扶養費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1頁),經本院函詢該二家銀樓是否得讓客戶至銀樓刷卡購買飾品後、又當場辦理退貨,而退貨得以現金折退一節(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9頁),永旭銀樓、金順富銀樓均函覆陳稱不接受客戶當場辦理退貨換取現金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43、249至250頁),惟依債務人提出其與永旭銀樓負責人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61、263頁),永旭銀樓負責人表示「你可以刷卡買金飾,可是刷卡直接換現金沒有辦法,因為銀行現在在抓(錄音時間23秒至29秒處)」、「以前我們都是,刷完啊,算直接賣還給我嘛,可是現在不行,現在只能就是,你刷,然後買東西這樣子,然後譬如說你想賣,可能3、5天或1個月後再拿來賣(錄音時間1分17秒至1分32秒處)」,堪認債務人先前於永旭銀樓之刷卡消費部分應類似於借款性質,非屬奢侈消費;然其餘金順富銀樓、東震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之消費,尚難認債務人就該等消費有何必要性,故而,前開或可認屬奢侈商品、服務消費之金額共計為1萬4,313元(計算式:4,000+1萬313=1萬4,313),尚未逾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華南銀行、三信銀行所陳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7萬1,006元(計算式:54萬2,011÷2=27萬1,006,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消債清卷第175至17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85、203至209頁)(至其餘債權人經本院函詢仍未陳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即核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故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頁),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6年1月22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遠雄人壽保單2張、以債務人為受益人之富邦人壽保單
1張,其餘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則已失效,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於108年8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五)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34、86、96、120頁)。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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