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達祺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關於「吳達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參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達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如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內容,顯屬誤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內容,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