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
計淨重零點柒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1.0公克)」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共計淨重0.7571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8年5月
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98年5月2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並未修正
,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復未達法
定加重其刑標準,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法律規定。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計淨
重0.757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