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
貳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9日6時20分許,駕駛398-AC
號遊覽車,行經臺北市○○路及羅斯福路口時,不慎撞擊伊
所駕駛886-EN號計程車右側車身,致伊車輛受損,當時被告
承諾理賠完整之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1,
300元之營業損失,迄伊修復完畢後(送廠修復費用為46,46
1元),被告卻不願給付承諾金額(修復費用46,461元,營
業損失15,600元,共計62,2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乙○○過失撞擊伊車輛致受毀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估價單暨明細表
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46,641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應認屬修復之必要支出。關於
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12天,每日營業損失為1,300元之
情事,有雙方之書面協議為證,則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5,600
元(計算式:1,300元12天=15,600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24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