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官信良
被   告 邱國峻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參 加 人  高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主張,抗辯本件事故(詳後述)為5
車連續撞擊,應該是一體關係,高士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亦為肇事原因,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堪認高士傑對本
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高士傑經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67條之1規定為職權通知,而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萬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年
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
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再於107
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809
元,及其中19萬2,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7萬2,082元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核
其所為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
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國道3號南向58公里500公尺
處時,適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路段及車道前方,因訴外人 何榮棠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保持安全
車距即自該路段中線車道不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系
爭車輛前方,並隨即因前方由訴外人 王肇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減速而減速,致系
爭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A車後方,惟被告疏未與系爭車輛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隨後肇事車輛再遭後方
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參加人高士傑駕駛之3527-MQ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後
,修理費預估金額為22萬1,680元,然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且
維修金額過鉅,顯無修理之必要,原告乃將該車報廢,又原
告前對A車車主何榮棠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請
求,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判決(下稱前案)何
榮棠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理費用5萬3,598元,故車輛損失金
額為16萬8,082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5,450元
、過年返鄉交通費3,295元、租車費7,082元、收集訴訟資
料及訴訟出庭時間損失以薪資計算為6萬3,360元、車禍當
日時間損失4,800元,及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保養費用
1萬2,74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之客觀事
實沒有意見,但認為5車事故應該是一體,被告、高士傑、
何榮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向各連
帶債務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請求,故就交通費用部
分,業經前案為終局判決,訴外人何榮棠勝訴部分應及於被
告;車輛損失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實際損失即以鑑價協會鑑
定之車輛殘值計算,並扣除前案判決之5萬3,598元及報廢
汽車之殘值獎勵金。另車輛保養費用並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
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對於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前方車輛發生擦撞
沒有放置警示燈,雖然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但不是主要肇
事原因,伊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約定前車損失由被告自行
負責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以
報廢處理,原告前已向A車車主何榮棠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確定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泰傅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32至3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59至62、70至8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路段之速限
為110公里,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見系爭車輛緊
急煞車,有先踩一下煞車,沒有踩很大力,最後系爭車輛突
然整個停住,伊便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伊發現危險狀況
時,距離系爭車輛約5至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見被告在無天候因素影響下
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顯具有過失
。復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認:「第一段(何榮棠、官信良、王肇祥部分
):何榮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變換車道未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官信
良駕駛自小客車、王肇祥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第二
段(邱國峻、官信良、何榮棠與王肇祥部分):邱國峻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官信良駕駛自小客車、
何榮棠駕駛自小客車與王肇祥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第三段(高士傑、邱國峻與官信良部分)高士傑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
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邱國峻駕駛自小客車與官信良
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有前開該會鑑定意見書可
參;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
有過失;又被告與何榮棠、高士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則渠等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車輛損失部分:
①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
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19年上字第2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
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應有狀態),即為
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
務人給付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尚有未洽。
②次查,原告主張以維修估價金額為車輛損失金額之依據,依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萬1,680元(含
工資90,330元、零件131,350元),倘若將系爭車輛修復,
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
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
輛於89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28日,
已使用逾5年,有前揭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則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13萬1,3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萬3,135元(計算
式:13萬1,350元×1/10),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9萬330
元,應為10萬3,465元(計算式:1萬3,135元+9萬330
元)。惟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7年,又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
出廠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情形下
,於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6萬元
,有該會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豐字第095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高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系爭車輛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為適當;況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已報廢(見本院
卷第126頁背面),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亦足徵原告
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之市場價值,是
認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以6萬元範圍為合理。
③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報廢並取得報廢獎勵金1,000
元之事實,亦經原告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
故本件就車體損失之部分,自應扣除此等報廢所獲得之利益
,故原告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可得之損害賠償額度應為5萬
9,000元【計算式:6萬元-1,000元=5萬9,00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拖吊費、返鄉交通費、租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5,450元、返鄉交通費3,29
5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
鐵票根6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審酌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程度嚴重,有前揭編號5、6、15、17、18之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1、86至87頁),實有拖吊之必
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因過年返鄉需要而支出己及家人
之高鐵費用,亦屬合理。惟原告請求於106年2月底之租車
費用7,082元部分,經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是
4月報廢,因等待被告確認是否要修理車輛,所以無車可用
,而需租車代步等語(見前案卷宗第108頁背面),可認該
等租車費用支出無非係因原告怠於維修系爭車輛而生,難謂
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拖吊費5,450元、
交通費3,29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⑶時間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當日受有時間損失3,840元、車禍鑑定
時間損失960元、收集訴訟資料及出庭時間損失6萬3,360
元云云,而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日受有之損失應係當日工資,
惟本件事故發生於星期六,故原告無須上班亦無請假必要,
業經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是難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何當日之時間損害。至原告主張因鑑定、訴
訟出庭而耗費時間,無非係為保全權利所必要支出之成本,
非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無得憑採。
⑷車輛保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始完成保養,被告需賠償保
養費用1萬2,740元云云,惟查保養程序係發生在本件事故
前,自難謂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損害,況保養費用當屬系
爭車輛之價值,應以車輛損害視之,自難就此另為主張,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合理。
⑸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即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7,745元(計算
式:車輛損失5萬9,000元+拖吊費5,450元+交通費3,29
5元)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
條亦有規範。再查,原告前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
何榮棠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何榮棠應給付原告6萬1,203元,且何榮棠已給付完畢
之事實,有前案判決存卷可參,復為原告是認(見本院卷第
97至101頁、第125頁背面),應認原告已受償6萬1,203
元,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6,54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7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56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542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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