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被   告  沐涵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陸居 賦  住桃園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沐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
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壹元
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互盛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沐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沐涵公司)前
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
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日
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沐涵公司則應給付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金,另約定原告互
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
,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400元,
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
告沐涵公司自第2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7年3月20日及原告互盛公司於107年
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沐涵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共計15萬2,000元(含已到期未繳租金4,000
元×8期=3萬2,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4,000元×30期=12萬元),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
盛公司共計1萬6,041元(含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4,041元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400元×30期=1萬2,00
0元),另請求被告沐涵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告震旦開
發公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沐涵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系爭租賃物。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5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萬6,0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沐涵公司自第23期起未付
租金及計張費用,迄今尚欠7期租金等事實,業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
客合約明細表、臺北法院郵局第00015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沐涵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7年3月20日掛號寄送臺北法院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沐涵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
,被告沐涵公司仍未清償,則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系爭租約於107年3月23日應即終止。復依系爭
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
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
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租賃物已到期未繳之第23期至第29期租金共計2萬8,
000元(計算式:4,000元×7期=2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
沐涵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均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院審酌系租契約租期長達5年,系爭租約未到期
期數之比例逾1/2,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為12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31期=
12萬4,000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
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
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
/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租約剩餘期數
即第30期至第60期共31期,以每期4,000元之30/69計算,
共計5萬3,913元(計算式:4,000元×30/69×31期=5
萬3,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1.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沐涵公司積欠系爭租賃物第23期至第
29期已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7年3
月16日掛號寄送臺中健行路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沐涵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而被告沐涵公司仍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出貨單、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大甲郵局第000150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3,641元(計算式:765元+580元+
469元+627元+400元+400元+400元=3,6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見本院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2.至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尚應連帶給付第30期至第60期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等情,惟衡酌兩造實際履約情況
、原告互盛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互盛公
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觀,認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前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元(即計張
基本費用6倍,200元×6倍=1,2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公司就違約
金5萬3,913元及1,200元部分亦分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
1項中段約定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連帶負週
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
項,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8%遲延
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1,913
元(已到期未繳租金2萬8,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
約金5萬3,913元=8萬1,913元),及其中2萬8,000元
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其中5萬3,913元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沐涵公司返還系爭租
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1元(計
算式:3,641元+違約金1,200元=4,841元),及其中3,
641元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其中1,200元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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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廠牌/機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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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C2003SP│1│
├─────────────────┼──────────┼──┤
│MPC5503SP系列送稿機│RICOH/S-RC-DF3090│1│
├─────────────────┼──────────┼──┤
│MPC2503SP/MP2554SP用下二紙匣│RICOH/S-RC-PB3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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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C3503SP傳真單元│RICOH/S-RC-FIFC3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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