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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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歐陽彥群 即勝富汽車貨運行
被 告 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
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委任之
非律師訴訟代理人 杜建鋐 雖稱其因身體不適,而住院治療,
無法到庭,然並非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正當理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即屬正當,本院即依其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至5月間,陸續委託原告
運送布疋予其客戶,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送無誤。惟被告尚
未給付原告107年3月運費新臺幣(下同)159,079元、同
年4月運費126,863元、同年5月運費109,590元,共欠39
5,532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理會。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民
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託運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
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訂有運
送契約,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其運送責任,被告自應依約支付
運費。原告請求運費39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之
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