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被   告  米鴻 食品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米鴻食品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林樂萍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袁蕙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60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米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米鴻公司)前與原
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
(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
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米鴻公司則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租金,另約定原告震旦行
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
1期,每期基本費用800元,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
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米鴻公司自第28期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7年4月
27日及原告震旦行公司於107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米鴻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提
前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共計11萬2,20
0元(含已到期未繳租金3,400元×5期=1萬7,000元、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400元×28期=9萬5,20
0元),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共計3萬0,
823元(含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8,423元、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總額之違約金800元×28期=2萬2,400元),另請求被
告米鴻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告震旦開發公司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米鴻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系爭租賃物。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1萬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萬0,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米鴻公司自第28期起未付
租金及計張費用,迄今尚欠3期租金等事實,業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臺北法院郵局第00025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米鴻公司既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7年4月27日
掛號寄送臺北法院郵局第0002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米鴻公
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
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被告米鴻公司仍未清償,則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租約於107年4月
30日應即終止。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
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賃物已到期未繳之第28期
至第30期租金共計1萬0,200元(計算式:3,400元×3期
=1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
7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米鴻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均屬有
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租期長達5年,系爭租約未到期
期數之比例長達1/2,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計算之違約金為9萬5,200元(計算式:3,400元×28期
=9萬5,200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
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
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
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租約剩餘期
數即第31期至第60期共30期,以每期3,400元之30/69計算
,共計4萬4,348元(計算式:3,400元×30/69×30期=
4萬4,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1.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米鴻公司積欠購買紙張費用及系爭
租賃物第28期至第30期已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經原告震
旦行公司於107年4月30日掛號寄送大甲郵局第000150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米鴻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而被告米鴻公
司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
子發票證明聯、大甲郵局第000150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行公司6,823元(計算式:購買紙張費用4,050元+第28
期計張費1,155元+第29期計張費818元+第30期計張費80
0元=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利息。
2.至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尚應連帶給付第31期至第60期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等情,惟衡酌兩造實際履約情
況、原告震旦行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震
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觀,認原告震旦行公司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元
(即計張基本費用6倍,200元×6倍=1,2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
就違約金4萬4,348元及1,200元部分亦分別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1項中段約定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連
帶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
8%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
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4,548
元(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0,2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
約金4萬4,348元=5萬4,548元),及其中1萬0,200元
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其中4萬4,348元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米鴻公司返還系爭租
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23元(
計算式:6,823元+違約金1,200元=8,023元),及其中
6,823元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1,200元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附表
┌─────────────────┬─────────┬──┐
│品名│廠牌/機型│數量│
├─────────────────┼─────────┼──┤
│20CPM數位彩印機│SHARP/M-SH-MX2010U│1│
├─────────────────┼─────────┼──┤
│2010U雙面自動送稿機│SHARP/S-SH-RP12│1│
├─────────────────┼─────────┼──┤
│應用通訊模組│SHARP/S-SH-MXAMX2│1│
├─────────────────┼─────────┼──┤
│2614N/2010U/2310U單紙匣鐵桌1*500│SHARP/S-SH-DE12│1│
├─────────────────┼─────────┼──┤
│2010U/23100U硬碟擴充單元│SHARP/S-SH-HD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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