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潘凱哲 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繳納裁判費1,66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