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彥鳴
張簡婷
徐翔裕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周哲緯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二百五十巷十八
弄口處,因駕駛不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科鐽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王郁芬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
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十二萬九千八百
六十一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634016500號函覆資料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被告雖聲請覆議,但本件並沒有覆議
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收銀機
統一發票影本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零件認購單影
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
損照片影本七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遭王郁芬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受有左手手
腕、食指及前臂擦挫傷、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因被告不欲
生事,故未向王郁芬求償,詎料現遭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
賠償。惟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並無任何車損、左側車身、
鋁圈及保險桿均無損傷,應該只有烤漆部分係被告造成,且
王郁芬送修未先向被告確認,於車禍一週後始至車廠修理,
則估價單上所示損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有可疑;反觀被
告傷勢及車損嚴重,可證系爭汽車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又系爭汽車已使用數年,縱有受損零件部分亦應折舊。此外
被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手手背、食指及前臂擦挫傷、雙膝及
小腿兩側擦挫傷、左手腕鈍挫傷,於當日送醫治療後,經醫
囑為「3.不宜久站、負重、搬重物及激烈運動,宜休養三日
」,亦有三軍總總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王郁芬除應給付被告
精神撫慰金六萬元外,被告因車損支出修理費六萬九千八百
二十八元,亦有維修單可稽,總計王郁芬應給付原告十二萬
九千八百二十八元,被告當可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㈡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
告騎乘機車不慎為肇事主因,然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向東有
「停」之標誌,東向西有閃光警示設施,理應為支線道,等
距同寬之同一條道路不應有兩種劃分,系爭汽車係行駛於支
線道,應禮讓幹線道,故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情事不存在
。本案的幹支道認定有疑義,該裁決於法無據。又依據臺北
市○○○○○道路○○○○○○○○○○○○○○號五,被
告行駛車道,車輛行駛四十五度視角被照片右上角的機車與
障礙物所阻礙,所造成的死角致使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未能於
夠遠即看清楚右方車(無預見空間),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
已先減速煞車,卻因右方視線不良,暫停後再向前往右看右
方車輛時,右方車已高速行駛而來,實非有左方車未禮讓右
方車之肇責。依鑑定報告肇事分析㈢末行「現有跡證未發現
王郁芬車 未有車速過快之情事,無肇事因素」。惟系爭汽車
為科鐽工程顧問公司所有,並非訴外人王郁芬所擁有,可推
論訴外人並非長期駕駛該肇事車輛,並不熟悉該車車輛特性
,因此可推斷油門踩踏力道未能拿捏妥切,導致車速過快。
該道路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王郁芬如保持或低於該時速,
應能在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停止。但王郁芬未有緊急煞車,
其撞到被告後才煞車,此時被告已倒地受傷,肇事現場照片
並無煞車痕跡當可證明,因此鑑定結果毫無科學根據可言。
末查,鑑定意見書其內容,結論與初判表如出一轍,看不出
鑑定會有何實際具體作為,鑑定會僅憑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
之條款論斷,實有可議之處。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
未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情事,王郁芬車速過快才是導致
車禍發生的主因,鑑定意見有失公允,請求移請覆議。
三、證據:聲請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案發當日事故
照片二件、聯騰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
肇事責任。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
北市○○○路○段二百五十巷十八弄口處,屬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一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
各一件、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七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復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
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6340165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
片黏貼記錄表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㈠參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備註欄記載「該路口並未設置停、
讓、閃光號誌,僅南京東路五段西往東有停字標誌」(參本
院卷第十九頁),被告於本院先則陳稱「原告保戶的行車路
口有閃黃燈」(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嗣不服鑑定結果聲
請覆議又陳稱「東向西有紅色閃光警示設施」(參本院卷第
一一四頁),被告前揭辯解不僅就黃色或紅色閃光號誌之陳
述互相矛盾,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亦不相符;㈡觀
諸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內容,其車輛損害
部位主要集中在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左前大燈、左前飾蓋
及左前葉子鈑等處,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則認為「一、周哲緯騎乘
027-HUU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原
因)。二、王郁芬駕駛ANN-8665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10330762500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憑參,該鑑定意見係將兩造之陳述及
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
應為可採,被告前揭互相矛盾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
之陳述則非可信;㈢被告雖抗辯於通過該路口時已先減速煞
車,卻因右方視線不良,暫停後再向前往右看右方車輛時,
右方車已高速行駛而來,實非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情事
,本件事故為王郁芬車速過快,始為肇事主因云云,然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先減速煞車,又未舉證王郁芬之車速超過
案發地點之限速,則其空言所辯實無足採;㈣本件係因被告
之駕駛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本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故被告抗辯所受
損害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部分,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無從於本件主張抵銷;㈤基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被
告聲請再就鑑定結果進行覆議之必要。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十二
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十一萬一千零
六十一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出廠,至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月數為八個月,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一元部分,扣除如附表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加上工資及塗裝費
用一萬八千八百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十萬二千五百四十元(計算式:
83,740+18,800=102,54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
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
合計4,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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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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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27,321│111,061×0.369×8/12=│83,740│111,061-27,321=│
│││27,321││83,74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