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經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大竹門市),
將其所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先依指示改
為556677),以寄包裹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姓女子」之成年女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與該不詳人
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份子,於
取得陳筠所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
同年5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王怡勛 ,
自稱某網路購物廠商,佯稱:因系統升級,顧客資料內多下
了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王
怡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12分、8時26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49,987元(共99,974元)至陳筠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經王怡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筠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請、平日由其
使用保管,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自稱「陳小姐」之人士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存摺、提款卡供詐欺份子詐
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兼職的
工作,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資料為「陳小姐」取得後,該
名「陳小姐」及其他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
訴人王怡勛訛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4日晚上8時12分、8時26分許,以網路
銀行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各匯款49,987元、49,987元(共99,974元)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見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4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7頁),復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
明細資料、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33頁、第41至43頁、第
63至73頁),足認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31歲,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從事餐飲之工
作經驗(見偵卷第9頁),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
,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
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
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將上開臺灣銀
行存摺及信用卡寄給「陳小姐」,並應對方要求將密碼改為
556677,伊知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
該帳戶,但伊會交付存摺、提款卡係因為被對方所開出來的
報酬吸引,伊沒有先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公司實
際從事何行業及所在位置等語(見偵卷第57頁),依一般常
情而言,倘對方是確實合法存在之公司,則應將其公司行號
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
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聯絡伊之「陳小姐」真實姓名、
地址毫無所悉,僅靠LINE聯絡,即逕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陳小姐」,又係應對方
之要求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顯見該名自稱「陳小姐」之人
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被告復未查證該
公司是否存在,且明知自行申辦帳戶並不困難,對方此等交
付薪資過程顯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
應得察覺「陳小姐」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可見被告對其個
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
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
㈢、復參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07
年5月4日匯入第一筆金額49,987元前之結存餘額僅有46元,
告訴人於匯入49,987元後,同日即領出20,005元、20,005元
、10,005元,餘額18元;匯入第二筆金額49,987元及案外人
匯入15,123元後,旋即領出20,005元、20,005元、15,005元
、10,005元,餘額僅餘108元,此有前開臺灣銀行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情核與一般人頭帳
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存
款提領至千元,甚至百元以下之情節,如出一轍,益徵被告
之上開帳戶所以會脫離其持有,應係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等情無疑。
㈣、綜上,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
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
邇來,詐騙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
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經
驗,已如前述,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
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小姐」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份子盛行,竟仍提供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給不法份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供詐騙份子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
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受害人
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