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42號
原 告 林佳熹
陳怡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5,0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9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