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顏敏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97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9年間曾因涉嫌妨害公務,而與被害人 鄭永德 (現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營造施工科科長)有訴訟糾紛,被移送人甲○○遂於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持續按響被害人住家門鈴,經被害人開門查看並予勸離後被移送人又持續按響被害人住家門鈴,被移送人甲○○前於112年7月16日於上記行為地點曾有滋擾被害人鄭永德之行為,此有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次查被移送人滋擾行為時間均係於被害人休息日之早晨,認被移送人具滋擾之本意,多次前往按響被害人住處門鈴而滋擾其住戶安寧之行為,經移送機關依法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後,將調查事證之結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鄭永德於警詢之指訴、鄭永德所提供被移送人甲○○在住處屋外照片4張為證,惟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害人鄭永德住家門口按門鈴等行為,惟否認有何騷擾住戶之行為,辯稱:伊是112年9月16日8時20分許到臺中市○○區○○街000號按鄭永德家的門鈴,開門後伊便與鄭永德在屋外,伊便跟他索討之前官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3號妨害公務)的三字經錄音檔,他沒有給伊便返家關上門不理伊。伊就又按他家門鈴請鄭永德將資料錄音檔給伊。因為前次妨害公務官司,伊覺得不是事實,為了釐清事實,伊要當時的公務電話錄音檔,所以伊才三次跑去他住家按門鈴。伊只是要向鄭永德拿之前妨害公務案件公務電話錄音檔而已,伊打公務電話、1999,鄭永德都不受理。有請都發局局長將錄音檔給伊,都沒答覆,所以伊才會跑去鄭永德他家找他要等語。查移送機關所舉鄭永德所提供被移送人甲○○在住處屋外照片4張,被移送人雖有於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被害人鄭永德住家門口,被移送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按門鈴之行為,惟該等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構成滋擾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且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何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情事,亦未提出說明或其他事證,實難遽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借端滋擾住戶」,是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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