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鄭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嘉義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一樓停車場處,
因行駛不慎於爬坡時煞車不及以致倒退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李素卿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98年6月出廠),致該車受有損害,其必要修復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工資7,174元、零件22,826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認
為維修金額過高,然本件係送原廠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都公司)維修,實屬合理,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惟上開事故撞擊力
道輕微,伊請伊熟識之大雅修車廠估價,修復費僅需5,000
元,然原告卻執意送回原廠送修,更換零件項目高達22,826
元,維修工資亦達7,174元,顯然過高且無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
(一)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聖馬爾定醫院一樓停車場,被
告駕駛車輛因過失駕駛行為於爬坡時煞車不及致倒退撞擊
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委請南都公司修復系爭車輛支出30,000元(工資7,17
4元、零件22,826元),並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被告已自認有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事發地
點時,因過失駕駛行為於爬坡時煞車不及致倒退撞擊系爭
車輛後方等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汽車駕駛行為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
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執意送修原廠,提出之維修金額顯然過高
且無必要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修復須由被告熟識或兩造合意之修車廠處理,亦始
終未能就所謂一般行情定義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
事故之發生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係屬常情,
且尋求比價之過程中尚可能支出檢測費、差旅費、拖吊費
及耗損時間勞費,更可能使修車等待期間延長,造成其他
損失(如無法用車損失、另行租車損失等),故實無苛求
原告須極盡比價之能事或等待兩造合意後始得尋求估價以
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況各家維修廠之進貨、供料、議價
、技術、地點、行銷及設備成本等均非一致,自難期維修
價格有全國統一標準,故若非無謂費用之支出至為顯然,
尚難逕以原告未尋求比價或未通知被告合意汽車廠鑑估,
即認原告維修費用為浮報或不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委
無可採。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
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
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
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
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
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四)次查,被告應就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0,000元
,其中工資7,174元、零件22,826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8年6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2年2月23日,已使用3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1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附表所示應以4,14
8元為限,另工資7,174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
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
言,上開費用合計11,322元(計算式:4,148+7,174=11
,322)。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2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
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
343元(計算式:1,000元×11,322÷30,000元=37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第一年折舊:22,826x0.369x1=8,423
折舊後價值:22,826-8,423=14,403
第二年折舊:14,403x0.369x1=5,315
折舊後價值:14,403-5,315=9,088
第三年折舊:9,088x0.369x1=3,353
折舊後價值:9,088-3,353=5,735
第四年折舊:5,735x0.369x3/4=1,587
折舊後價值:5,735-1,587=4,14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