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耀良
被 告 張德榮
訴訟代理人 張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82地號土地相鄰,因上開土地各自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 曾德祥 與 張捷爐 約定相互交換土地使用,嗣
兩造各自因輾轉買賣、繼承、贈與而繼受該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原告因此占有使用582地號一部分土地。嗣經被告於民
國102年1月5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返還土
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原告應將占用被告所有582地號土地
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11.84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該判決業已確定。惟原告於使
用系爭土地期間除整地、填土、施肥,將原本低漥積水不適
耕作之土地改良外,並裝置水電設施且種植高經濟果樹,使
變成精緻果園。上開判決命原告返還土地,被告坐享原告多
年開墾成果,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954條、第259條、
第461條及第81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所種植農
作物損失。經原告清點系爭土地內果樹種類、數量(檳榔17
1株、珍珠拔42株、咖啡7株、木瓜5株、紅龍果(紅)32株
、芒果3株、黃金果3株、牛樟2株),及依屏東縣政府徵收
土地補償農作物損失標準表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農作物損
失新臺幣(下同)278,0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8,085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的農作物對被告而言並不
需要,原告可將該農作物移走,該農作物既非被告所需要,
且依上開判決,原告本負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之義務
,並於除去後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則原告如何能請求補償費
?且原告迄今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同段582地號土地相鄰,因上開土地各自之原土地所
有權人曾德祥與張捷爐約定交換部分土地使用,嗣兩造各自
因輾轉買賣、繼承、贈與而繼受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原告
因此占有使用582地號上南側之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02年1
月5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土地
,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原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1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5頁至10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54條、第259條、第461條及第81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其因返還系爭土地所受地上農作物之損
失,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
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
通常必要費用,民法第954條固有明文。惟此條規定所稱之
占有人係指無權占有人,故如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時,
應依契約約定解決其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縱該契約法律關係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亦同,蓋當事人間
原有契約存在時,當可依契約法規範其權利義務關係,基於
契約法上所定各制度之關連性、整體性,自仍應適用契約法
之規定,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初,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基於兩造繼受各自前手間之土地
交換使用契約,又該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依前揭高雄高分院判
決定性認為其性質屬於租賃關係,嗣於102年1月5日經被告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合法終止租約後,始為無權占有,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954條規定之適用。又該條
所謂之必要費用係指占有物之維護費、修繕費、稅捐等因占
有物之保存或管理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本件原告在占有之系
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依其所述為檳榔、珍珠拔、咖啡
、木瓜、紅龍果、芒果、黃金果、牛樟等,係屬具經濟價值
作物,則原告種植該等作物目的乃在獲取其市場上經濟利益
,而非保存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損
失補償費,自非屬保存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自無民法第95
4條規定之適用。
㈡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該條定之。本
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因繼受前手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因被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合法
終止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26
3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同法第258條
及第260條之規定,然並無準用第259條規定。是本件兩造間
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就其種植之農作物請求被
告補償其因返還土地所受損失,自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
用及準用。
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因第811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雖定有
明文,惟附合若係基於具有使用不動產之一定權利而發生者
,是否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非無疑問。按添附制度之目的
在保持物之整體經濟效用,避免合成物因分離而破壞其經濟
效用,故附合縱係基於一定之權源或其他法律關係,仍有附
合之適用,惟法律有反對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如民法第43
1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又民法第461條規定耕作地之承租
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其
立法理由為:「謹按與耕作地尚未分離之孳息,承租人不得
收取,蓋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須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保
持生產狀態,返還於出租人。故有時出租人可取得孳息,而
承租人轉不能取得,此時出租人取得不當之得利,為法所不
許,應使其就孳息之耕作費,償還於承租人。但其償還之價
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以示平允。」。本件被告前起訴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依前揭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21號判決所示,原告除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外,並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是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自負
有將系爭土地上其栽種之農作物除去之義務,但他方面而言
,可認原告得取回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原告既得取回系爭
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且負有除去之義務,則被告並未取
得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亦未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價額。又被
告既未取得原告所種植農作物,該農作物得由原告取回,原
告並未受有損害,揆之上開立法理由,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46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其所支出之耕
作費用。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085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