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李俊毅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卿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俊毅、李俊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福男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
告陳慧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李俊毅、李俊霆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福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慧卿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福男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原告
訂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
納,如有遲延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
.7計算利息。迄至95年6月8日止,尚有帳款239,268元及其
中本金205,593元未按期繳付。李福男已於94年11月10日死
亡,被告李俊毅、李俊霆為其子,被告陳慧卿為其配偶,均
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繼承法之規定,被告應連帶
向原告清償其被繼承人李福男之上開欠款及遲延利息。另被
告李俊毅、李俊霆於繼承開始時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法有限定繼承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信用卡約定
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1153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李福男於94年11月10日死亡,是李福男對
原告所負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由被告繼承,應適用繼承開
始時之上開法律規定。查消費借貸債務並非專屬性債務,故
李福男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已由被告繼承,被告應負有連帶
清償之義務。
四、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俊毅、李俊霆係分別於87年6月30日、00年
00月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4年11月10日,渠年齡僅有
7歲、16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其當時智識顯無從預見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且被告李
俊毅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謀生
能力,若仍令其就該繼承債務負無限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李俊毅、李俊霆自得以繼承被繼承人
李福男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適用要件須: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繼承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查被告陳慧卿係
李福男之配偶,於繼承開始前二人同住於屏東縣○○鄉○○
村○○路○巷○○號之住所,有戶籍謄本可佐,堪認被告陳慧
卿與李福男具有同居共財關係,衡情被告陳慧卿應得知悉系
爭債務存在,故就被告陳慧卿所應負清償責任,並無上開條
文之適用,仍應按前揭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
條之規定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李俊毅、李俊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福
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慧卿連帶給付原告239,268元,及
其中205,593元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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