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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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男50歲丁○○男51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丙○○、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甲○○、乙○○、丁○○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4月29日起,由丁○○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南峰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共34台,並由乙○○在上開店內負責會計、櫃檯工作及由甲○○在店內負責開分、服務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此牟利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見為已足,不以職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經營之「南峰遊藝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共有34台,且至案發時經營約10月有餘,顯係藉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故核被告甲○○、乙○○、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
聲請人認被告丁○○、乙○○、甲○○所犯係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被告丁○○、乙○○、甲○○等人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自與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抽頭牟利有別,聲請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甲○○、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乙○○、甲○○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以所擺放之電動機具供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又被告丙○○為圖僥倖,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念及被告乙○○、甲○○係受僱於被告丁○○,所犯情節較輕、被告丙○○係前來參賭之賭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二人僅因受僱於被告丁○○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論科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在櫃臺內查獲現金80,300元,均係屬在賭台之財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甲○○、乙○○、 鄭武彰 之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在被告丁○○、乙○○、甲○○之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賭資9,000元,係被告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第2項、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戰國風雲八人座│1台│均成含IC板│├──┼───────┼───┤││2│超世紀賓果│3台││├──┼───────┼───┤││3│中華迷│4台││├──┼───────┼───┤││4│滿貫大亨│10台││├──┼───────┼───┤││5│動物奇觀二代│8台││├──┼───────┼───┤││6│賽豬二人座│1台││├──┼───────┼───┤││7│捷豹│1台││├──┼───────┼───┤││8│新豹中豹│1台││├──┼───────┼───┤││9│彩金劍龍│1台││├──┼───────┼───┤││10│戰象│1台││├──┼───────┼───┤││11│魔法球│1台││├──┼───────┼───┤││12│金龍鳳│1台││├──┼───────┼───┤││13│彩金象│1台││├──┴───────┼───┴──────┤│合計│34台│└──────────┴──────────┘附表二:
┌─┬──────────────┬─────┐│編│名稱│數量││號│││├─┼──────────────┼─────┤│1│開分鑰匙│2支│├─┼──────────────┼─────┤│2│寄分卡│130張│├─┼──────────────┼─────┤│3│甲○○考勤表│1張│├─┼──────────────┼─────┤│4│94年3月2日戰國風雲電腦報表│2張│├─┼──────────────┼─────┤│5│94年3月2日早班報表│1張│├─┼──────────────┼─────┤│6│營業開分現金│2,200元│├─┼──────────────┼─────┤│7│94年3月2日營業總表│2張│├─┼──────────────┼─────┤│8│94年3月2日電玩洗分明細│3張│├─┼──────────────┼─────┤│9│94年3月2日營業金額│8萬300元│├─┼──────────────┼─────┤│10│94年3月2日監視錄影帶│1捲│├─┼──────────────┼─────┤│11│丙○○賭資│9,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