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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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李呈芳 被告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5兼法定代理人乙○○
6號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零陸佰零參元整及如附表一表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肆角貳分及如附表二表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整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整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山固公司)於民國92年4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800萬元整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得憑開立借據向原告借用為期五個月以內之借款,被告山固公司自92年4月7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430萬元、315萬元、54萬元,詎被告山固公司自92年9月4日起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均已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山固公司於92年4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為美金2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由被告山固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本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被告山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對每筆信用狀開發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之利息、費用均承認之,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之通知或其它相關文件為憑證,而對每筆遠期信用狀下款項到期時願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被告山固公司依上開契約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狀,信用狀金額除部份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均係原告經由國外代理銀行為其墊付,其墊付借款本金應計利息之利率均依國外付款通知書、遠期匯票到期記錄及被告所具之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約定。惟前項開狀墊款後,經催討被告償還,除償還部份款項,尚積欠美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甲○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付連帶清償之責。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遠期匯票、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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