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瀞文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共分60期,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繳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其公告之定儲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85%(訂約時為7.28%,目前為7.52%),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