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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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
乙○○男29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被告乙○○、 蔡明憲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自行分裝成數小包藏置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待售。嗣經警於同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6小包(共計毛重22.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新台幣(下同)8萬8百元、止血帶2條、吸食工具7個、注射針筒11支、空夾鏈袋2包等物),因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又被告如何辯稱,屬其自身固有之權限,縱其供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對照,縱有矛盾不符之處,其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 林可雯 證述扣案之毒品為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另扣案之海洛因分裝為76小包,每包毛重為0.3公克,並有空夾鏈袋2包、現金8萬800元,顯見被告2人係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另被告乙○○曾因涉嫌販賣毒品,經提起公訴,有
94年度偵緝字第110號起訴書1份為據,亦顯見被告2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渠等自己要施用的,渠等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渠等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94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2樓,為警查獲8萬800元、吸食工具7個、勺子2支、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1小包(毛重1.1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復從該處2樓往3樓樓梯底下起出海洛因76小包(每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8支等物,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前揭白色粉末77小包確為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8公克,包裝重合計14.2公克,純度20.14%,純質淨重1.57公克;扣案之結晶體1小包則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亦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屬實,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94494號鑑定通知書,及該院94年3月15日日編號9403─164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5頁、第6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甲○○曾於80年間即因違反麻酸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酸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0年度易字第5983號及80年度訴字第2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年6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酸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另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5日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6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60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93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9時許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足憑。被告乙○○於本案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64頁)。是依前所述,被告2人先後既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刑事前科資料,足見被告2人長期染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惡習,堪予認定。
(三)再查,關於人體就毒品海洛因之使用劑量之耐受度,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為:「依據文獻資料記載,正常人之人體實驗,海洛因靜脈注射單一劑量多在5至20毫克之間。於1998年PERNEGER等人在瑞士執行之計劃中,51位濫用海洛因達25年以上,並具有2年連續每天靜脈注射海洛因之嚴重濫用者,接受注射海洛因實驗,純品海洛因每天施打劑量在400─630毫克之間,仍無明顯中毒症狀發生。又依英國藥典之說明,用於癌症病患之止痛時,起始劑量為每四小時2.5至5毫克,隨後為達止痛效果,以增加原來劑量的50%之方式調高用量,而每天需要的海洛因用量從小於20毫克至5公克不等,有極大差異存在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9月14日法醫所89清字第1645號函示可資參照。依照前揭成癮者每日施打劑量之最低標準值即每日施用400毫克(靜脈注射)為計算標準,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7包合計淨重7.8公克,且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一人約僅可使用約20日,若以被告二人加上蔡明憲共同施用,約僅一週即施用完畢;而被告2人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僅0.3公克,數量甚微,僅足供其短時間內施用,另參諸被告2人常年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惡習,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應較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多等情觀之,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被告2人無法於短時間施用完畢,是其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乙節,核與常情並無不合。
(四)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毒品,本屬違禁物品,其交易過程本即有遭警查獲之相當危險性,是以施用毒品成癮者,為免經常購買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動輒一次購買較多之數量。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該毒品係以每人出資一萬元,合計三萬元購得等語,是渠等為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且大量購買價格較低,乃一次購入前揭數量之毒品,實屬合理。另外扣案之夾鏈袋2個,經本院依職權送驗結果,其中1個殘留海洛因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17日編號9405─42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5頁),亦與被告乙○○所言扣案之夾鏈袋係供毒品混合水施打使用等情相符,此外扣案注射針筒11支、止血帶2條,亦經本院送驗結果分別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5日編號9403─161號、94年4月19日9404─418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3頁及第66頁),另扣案物品尚有吸食工具7個,雖經本院送驗無毒品反應,但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施用毒品者所需使用之工具,非即係意圖販賣毒品所必須之物,與本件待證事實尚無直接之關連性,自亦無從藉此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至於扣案之現金8萬800元,證人林可雯並未證述該款項係屬被告2人所有,而被告2人亦否認上開款項係渠等所有,另扣案之毒品證人林可雯雖證述聽蔡明憲講扣案之毒品係乙○○所有等情,證人林可雯上開證述係屬傳聞,自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況且係經警臨檢而破獲,並非於交易毒品時當場被查獲,則被告2人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究係何人,價格數量若干,聯絡方式為何,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被告2人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且合資購入本件扣案之毒品,所辯:查扣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持有扣案之夾鏈袋及注射針筒、止血帶等物,並不能以此推測被告即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又本件被告係經警臨檢而破獲,並非於交易毒品時當場被查獲,則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究係何人,價格數量若干,聯絡方式為何,均無任何證據足佐,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之事實,或被告乙○○曾因販賣毒品遭起訴,即遽爾推定其必有販賣之意圖。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俾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2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