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民國94年1月22日死亡)之兄嫂,並為處理被繼承人甲○身後事之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留有遺產,其第1、2、3順序繼承人均已亡故,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須經有召集權人召集被繼承人親屬會議,而未能於1個月內選定其遺產管理人始屬之,並非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召集其親屬會議即屬之。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法院並非召集權人,同法第1129條亦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甲○之兄嫂兼處理甲○身後事之人,甲○死亡後留有遺產,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遺產明細、所得清單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甲○雖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但尚有其他成年且生存之親屬(含血親、姻親在內),如長嫂(原為養姊)即聲請人乙○○○、長侄 羅文平 、三侄 羅錦章 、長侄女 羅圓 、三侄女 羅月 、四侄女 羅阿春 、五侄女 羅麗雪 及渠等配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先聲請法院就甲○之上開親屬指定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再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召開甲○之親屬會議以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是則本件並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且亦非於開會後1個月內無法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自與「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