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
之一C室被上訴人丁○○
U.S.A被上訴人丙○○
005U.S.A被上訴人乙00
00000U.S.A被上訴人戊00
00000U.S.A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本院93年度雄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4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乙○○、戊○○四人,為上訴人之弟,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 蔡詒嘉 所遺留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其補償費應由共同繼承人即兩造與妹妹即訴外人 蔡瑞姿 共同領取(下稱系爭補償費),惟因被上訴人四人為美國公民長期定居美國,蔡瑞姿亦為美國公民旅居沙烏地阿拉伯,只剩上訴人留在臺灣,故均委任上訴人共同領取系爭補償費。然系爭土地因遭人傾倒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台中縣環保局將自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始,按日處罰地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此有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十版所載,及台中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環一字第00三七四三號函可稽。另訴外人 蔡正信 就系爭土地主張繼承承租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向台中縣清水鎮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擬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向出租人及蔡詒嘉及其他共有人,請求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減去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經提出異議後,目前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稱未便答覆該案是否結案等情,亦有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函文三紙可稽。是如台中縣環保局自八十八年九月底按日連續處罰六萬元,及蔡正信將來請求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均係巨額費用,甚至可能超過徵收之補償費,而此項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同繼承人連帶負責,惟事實上僅有上訴人一人居住國內,勢必受全額追償,豈得謂平?為此,上訴人除以國際長途電話詳為說明外,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去函報告上情,此有上訴人函文二份可憑,並委由居住美國休士頓市之上訴人女兒楊 姮瑩 與被上訴人等協商,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達成在高雄市金融機構開立共同帳戶共同管理,細節方面委由律師代為處理之初步結論,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兒子 楊博仁 發出之電子郵件回函亦謂:「當姮瑩告訴我,你父親可能同意將錢開立共同帳戶時,這些條件已放在我們的律師處,而且你的父親必需要直接與我們的律師去討論」等語,此有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文各一紙可憑,惟上訴人久候未獲通知,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委由 林維毅 律師發函與被上訴人請其表示是否進一步協商,仍未獲回函。(二)詎料,雙方尚未就共同帳戶進行協商,上訴人即突然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上訴人竟委由被上訴人丙○○為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上訴人等明知前揭垃圾罰款與佃農補償費之事實,只為迫使上訴人依其等之意處理補償費,在完全沒有刑事訴訟必要之情況下,故意以刑事責任及程序來逼迫自己的姊姊,甚至在檢察官迅為不處分後,只因斯時雙方尚未敲定最後之協議文字,被上訴人又提起再議,致使上訴人長年淪為刑事被告,無端訟累,並遭上訴人親友如伯父 蔡詒恭 信件內容所載:、、、 明浩 、、、從匹茲堡打電話給我,說他已連絡台灣代書已知信姿已於十一月十日領到補償六月十三日把補償金帶來美國博仁處、、、又說信姿很不中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丁○○已於兩造親屬間傳播上訴人領到補償金並佔為己有已拿到美國,又傳播說上訴人很不中用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顯已以虛構之事實,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致對上訴人名譽及時間、勞力、費用造成嚴重損害,身心痛苦萬分。而被上訴人如此以錢為重,不顧上訴人自幼拉拔情分,更令上訴人傷心失望,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上開刑事事件之告訴行為人雖僅丁○○一人,但其係兼代理其他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行為自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其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臺灣於聯合報、在美國休士頓市及洛杉磯市均以世界日報全國版十六分之一以上版,刊登內容為:「本人丁○○、丙○○、乙○○與戊○○等四人,因領取補償費一事對姊姊甲○○○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深感悔悟,並對上開事件對姊姊甲○○○及其家人,造成精神、名譽與尊嚴之損害,表示十二萬分歉意,特此道歉聲明。」之道歉啟示一則。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十版一則、臺中縣環保局八九環一字第三七四三號函一份、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函三紙、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函、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文、林維毅律師函各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蔡詒恭函四件、被上訴人丁○○函一紙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乃係人格權被侵害時,有關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規定,尚非獨立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亦即名譽權被侵害時,仍須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始克當之。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然兩造與訴外人蔡瑞姿均為被繼承人即其先父蔡詒嘉之繼承人,此為上訴人所主張,且有其立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辦理請領系爭補償金一節,亦為其自承,則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權向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金。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等亦得基於委任人之身分,向受任人之上訴人請求將委任事務(其各自應繼承部分)所收取之金錢交付。雖上訴人以其先父之繼承人中,僅其一人定居於國內,恐將來蔡正信之承租權確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須支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差額之三分之一補償金;另因系爭土地遭堆放廢棄物,亦有遭臺中縣環保局按日連續處罰鍰之情事,而向其追償,然此僅係上訴人之疑慮,並非被上訴人不在國內即得免除自己因繼承先父遺產所生之債務。亦即縱使上訴人疑慮非虛,依法其仍得對被上訴人等依內部關係求償,或依繼承人間之協議為部分補償金之保留等,然非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依前揭繼承或委任關係請求領取上訴人已代為受領之補償金。惟因兩造就系爭補償費如此分配或部分保留,久未達成共識致遭上訴人以上情拒絕,被上訴人丁○○故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侵占告訴,核其情節尚與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雷同,均屬權利之行使,本非不法,尤不因是否勝訴而異其權利行使之本質。又被上訴人丁○○告訴之事實,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權利受損而提起告訴主張權利,尚非憑空捏造,核其情節,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要言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難信為真。又查,上訴人以其伯父蔡詒恭信件內容所載:、、、明浩、、、從匹茲堡打電話給我,說他已連絡台灣代書已知信姿已於十一月十日領到補償六月十三日把補償金帶來美國博仁處、、、又說信姿很不中用、、、等語,並經證人 楊辭修 即上訴人之先生到庭證稱:本件領取之補償金沒有帶到美國,錢都擺在高雄銀行,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認被上訴人已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上開信函依上訴人所述,係訴外人蔡詒恭寫給訴外人 王起榮 即上訴人之表弟,而被上訴人丁○○是否有說信姿已於十一月十日領到補償六月十三日把補償金帶來美國博仁處,又說信姿很不中用等語,當不能僅憑上開書信,即認定被上訴人丁○○有說上開話語,況上開信件係訴外人蔡詒恭所書寫,既非被上訴人丁○○所寫,亦難作為被上訴人丁○○有上開行為之證據。是尚難僅憑上開書信,而認定被上訴人丁○○有上開行為,堪予認定。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合,其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刊登報紙道歉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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