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
甲○○被告荷嗚文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荷鳴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荷鳴公司)於民國93年8月間邀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8月7日至97年8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5%計算為週年利率
6.8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實際攤還本息。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荷鳴公司自94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882,860元及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82,860元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份為證(本院卷第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荷鳴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及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2,86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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