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樓之2被告丙○○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丙○○為附卡人,申請附卡卡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各筆帳款之實際墊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依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未清償之本金之3%計算,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87年8月26日發卡時起至94年1月23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582,055元(其中557,200元為消費款,24,855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2,05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2,05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