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淑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淑吟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淑吟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因被告不服該判決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港簡字第
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本條文於94年2月2日新增訂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徐淑吟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徐淑吟前於102年2月5日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受刑人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詎其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3年
6月2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7號卷第2頁至第
3頁、第6頁至第9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另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除因犯後案,而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外,尚有於103年3月24日上午9時7分、103年3月24日下午3時44分、103年3月28日、103年
4月1日4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港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日(共4次),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各案中,關於毀棄損壞、竊盜等罪犯罪態樣雖不相同,惟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後犯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81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43號二案時間相距不到3月,足認受刑人非屬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之情形,其守法觀念至為薄弱,並顯現相當惡性,是受刑人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受刑人顯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有再犯之虞,且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足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