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誠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誠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乘陳○○因擔任六合彩組頭,經賭客簽中牌支遭恐嚇必須支付巨額彩金,而需錢孔急,遂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重利犯行:
㈠張家誠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市○○路○○○號之「○○租賃公司」內,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陳○○,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1萬5,000元【換算其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五百四十(計算式:
15,000x3x12÷100,000=540%)】,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期利息1萬5,000元及其他費用1萬3,000元,僅交付7萬2,
000元與陳○○,陳○○則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駕駛執照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張家誠於102年12月中旬,在上址「○○租賃公司」內,貸
款20萬元與陳○○,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3萬元【換算其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五百四十(計算式:30,000x3x12÷200,000=540%)】,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期利息3萬元及其他費用2萬6,000元,僅交付14萬4,000元與陳○○,陳○○則簽發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張家誠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上址「○○租賃公司」內,
以顏○○為借款名義人,貸款2萬元與陳○○,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2,000元【換算其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三百六十(計算式:2,000x3x12÷20,000=360%)】,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期利息2,000元,僅交付1萬8,000元與陳○○,陳○○並委託顏○○簽發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健保卡1張與張家誠作為擔保,張家誠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張家誠於103年1月初後某日,在上址「○○租賃公司」內
,以顏○○為借款名義人,貸款3萬元與陳○○,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3,000元【換算其週年利率達百分之三百六十(計算式:3,000x3x12÷30,000=360%)】,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期利息3,000元,僅交付2萬7,000元與陳○○,其後,陳○○再委託顏○○於不詳時地接續向張家誠繳交2期利息總計6,000元,張家誠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頁、第32、33、74-76頁;第10-12、34-36、74-76頁),並有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8、8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主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又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各次貸款行為,對被害人陳○○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至五百四十不等之利息,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向陳○○收取數次利息,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陳○○需款孔急,貸以金錢,並收取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至五百四十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本已較為弱勢之陳○○,產生更嚴重之壓迫,所為有礙金融秩序,妨害社會安定,並可能進一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除於87間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佳,且本次被告僅有貸款與陳○○一人,復無對陳○○施以恫嚇促其還款等具暴力性質之行為,堪認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各次貸款之金額與利息數額,及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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