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
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國斌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至雲林縣○○鎮○○道路上某KTV店,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30分許,在該處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賴國斌駕車行○○○鎮○○路與益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國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2頁及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5至8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又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駕駛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且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雜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兒子車禍成為植物人,目前住在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需其定期探視(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女兒也喪偶,在臺北經商,尚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併斟酌檢察官於求刑時表示被告此次為第4次酒駕行為,前次酒駕犯行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已曾給被告機會,被告卻不知珍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前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仍再犯本案犯行,自有必要調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使被告心存警惕,確實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爰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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