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培秀 被告 許勝凱 訴訟代理人 許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09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對於原告穿著要求很多,要求不許穿裙子,要求每天必須化妝,對原告不理不睬,剛到被告家時,被告就一個人自玩手機,不來和原告聊天,要不然就去玩牌,讓原告一個人在陌生的環境,有一次和被告去朋友那裡吃飯,被告都沒拿碗給原告,他朋友都叫被告拿,被告竟說原告已經吃飽了,不用拿。
二、去訂拍婚紗那天,訂的多少原告真的沒有計較,被告回家路上就一直還說怎麼這麼麻煩什麼的,回到家後直接和來店的客人說怎麼這麼麻煩,真不想拍什麼的,總說原告不和他溝通,就上次去和朋友家吃飯拿碗的事,當天回家就和他談,可都沒什麼反應,就哦了一聲,對原告要求都不理解。對於被告要求原告的事,原告都盡所能去做,原告不是個喜歡化妝的人,每天早上還是為了他去化妝,他要求每天早上要去樓下店裡幫忙,原告每天也早起去幫忙。
三、對拍婚紗的抱怨,原告當天也想和被告談談,可是到都還沒回來,和朋友去喝酒,原告實在受不了,打給奶奶訴苦,奶奶才問原告要不要到台北冷靜冷靜,奶奶才來接原告,原告走的時候都沒有和原告說,還一直和奶奶說原告的各種不好,還和媽媽說原告這種性格嫁給誰都要離婚。後來原告到台北,媽媽他們還一直勸原告,原告想只要他有上來台北和原告道歉,原告就只好忍下來好了,可是被告都沒有上來台北,還直接去報失縱人口,還去告原告騙婚,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9342號不起訴處分,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則以:原告娶回來後居留證辦好,她們就將人帶回去了,同意原告離婚請求,但要答應被告條件,是原告他們要離婚的,原告住沒有三天,金飾要歸還,要賠償名譽損失,他們凌晨三點多把人帶走,還恐嚇要離婚,利用被告做人頭,去虎尾拍婚紗,壹組五萬元,不結婚了我兒子訂金付壹萬元,退訂後損失了伍仟元,靠近結婚時,兒子說會愈來愈忙,不是說不結婚。原告初二來被告家,初九凌晨三點多來被告家,她們不知道路被告還帶她們來,她們一來就恐嚇說要離婚辦一辦,東西收一收回去了,離婚很正常,但不能把被告當人頭等語。
丙、本院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09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對於原告穿著要求很多,要求不許穿裙子,要求每天必須化妝,對原告不理不睬,剛到被告家時,被告就一個人自己玩手機,不來和原告聊天,要不然就去玩牌,讓原告一個人在陌生的環境,有一次和被告去朋友那裡吃飯,被告都沒拿碗給原告,他朋友都叫被告拿,被告竟說原告已經吃飽了,不用拿等情,且告訴原告等人騙婚,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9342號不起訴處分,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再議處分書影本、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資料為證。
四、被告則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以原告之母親黃培秀於民國102年08月間,透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之姑姑 許文馨 後,得知被告尚未結婚,竟與其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女兒即原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有,由黃培秀於同年08月間某日,透過許文馨安排而與被告見面,佯裝欲介紹原告予被告認識交往,並將原告照片給被告觀看,且告知原告之LINE帳號等聯絡資訊,隨後被告即透由網路以LINE聊天軟體、視訊等方式,持續與原告聯絡,嗣於同年09月間,黃培秀與原告均明知原告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仍佯裝原告有意與被告結婚,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9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因認原告等人共同詐欺而提起告訴。然上開刑事部分,已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93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再議處分書影本等資料為證。
四、審酌兩造經人介紹而結婚,雙方沒有感情基礎,本需透過時間磨合,並經由溝通調整解決。惟被告對此認原告有詐欺結婚事,並提起告訴,致雙方婚姻關係更加惡化,且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07月28日103年度偵字第19342號不起訴處分,再對之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09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245號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再議處分書影本等資料佐證。顯見雙方在原本無感情基礎下,又陸續經過告訴及不起訴處分刑事偵查過程,從其告訴內容與主張事實研判,客觀上雙方已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雖有婚姻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