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博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湖山淨水廠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3年10月1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
㈡此外,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港簡字第71號、99年度訴字第461號、99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此
2案再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此
2案再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1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至5頁)。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之家人察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警方於103年9月24日持該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施用毒品相關物品及不法事證」)至被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17居處實施搜索,雖查無應扣押物品,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前述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8頁),警方依據被告家人之陳述佐以被告先前確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已堪認警方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乃係對於已發覺之罪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12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許嫌於警詢自白之前,並無客觀事證足證明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自白應為自首」云云,顯屬誤會,礙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難謂良善,其屢
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且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毒癮不淺,須一併施用多種毒品以解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復斟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假釋出監已逾
2年之久,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共同育有1名年幼女兒,目前從事綁鐵工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係因為當時在工地遇到他人在施用毒品,經邀約後,把持不住才會又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本案被告既然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則公訴人誤認被告為自首而求處有期徒刑6月,即有未洽,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