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展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1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3年4月前某日,透過手機APP交友平台「遇見」,以暱稱「米老鼠」而結識暱稱「 秀青 要史迪奇喇」之未滿17歲女子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4月初某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A女聯繫並邀約A女見面,向A女佯稱:由A女購買喜歡之玩偶,並由其負責支付購買費用作為性交易對價,希望能與A女發生性行為,致A女因而陷於錯誤,答應與甲○○發生性行為,甲○○即駕車載A女至雲林縣虎尾鎮頂南29號之「梵谷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
1次。嗣後,甲○○僅搭載A女返家,並未依約搭載A女前往購買玩偶及支付玩偶費用。
㈡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A女並邀約
A女見面,向A女佯稱要以由A女購買喜歡之玩偶,並由其負責支付購買費用為性交易對價,希望能與A女發生性行為,經A女質問其之前並未依約定給付性交易之對價,甲○○仍佯稱:本次性交易後一定會帶A女前往購買玩偶,致A女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答應與甲○○再次發生性行為,甲○○即駕車載A女至「梵谷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後,甲○○仍僅搭載A女返家,並未依約搭載A女前往購買玩偶及支付玩偶費用。嗣因A女為警於網路巡邏時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9
3號卷第31頁正背面)。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APP「遇見」之對話紀錄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103年4月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下同)為貨幣單位,並提高為30倍,換算為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此次修法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93號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以欺罔手段使A女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獲取不支付性交易對價之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造成A女性價值觀之混淆,對A女人格發展、身心健全造成負面影響,實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得到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及衡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未婚,與父親、祖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思慮不周會誤觸刑典,犯後能坦白認錯,已見悔悟之心,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半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93號卷第31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