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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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正義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温正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正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正義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6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其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8個月內完成戒酒門診3個月,每2週至少1次,及戒酒教育輔導24週,每2週至少2小時,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温正義僅於103年1月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接受2小時之戒酒教育輔導後,即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前往臺大雲林分院接受戒酒門診或戒酒教育輔導,嗣經雲林縣政府以
103年2月19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03年
3月7日下午6時30分前往該院報到以接受戒酒教育輔導並隨函寄送日後輔導時間之日程表(戒酒門診治療則以該院精神科門診時間為準),温正義仍未前往接受戒酒門診或戒酒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於8個月內(即103年
7月29日以前)完成戒酒門診及戒酒教育輔導之裁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明知受本院通常保護令命應遵期完成戒酒處遇之裁
定,卻僅於103年1月3日出席接受戒酒教育輔導,此後即未再出席接受戒酒門診或戒酒教育輔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且有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6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保護令之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戒酒教育輔導簽到簿、雲林縣衛生局醫政科電話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03年2月19日府衛醫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雲林縣認知(戒酒)教育輔導及門診治療日程表及該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與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3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警卷第6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障礙,且沒有交通工具,而政府也沒
有通知伊要去哪裡戒酒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對於法官訊問之事項,都可以清楚了解並且為自己提出上開辯護,其亦自承知道有上開保護令內容、也曾經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其精神疾病並無礙於理解並應遵循上開保護令內容之能力;另依到庭之輔佐人陳稱103年1月
3日該次乃係被告之父親搭載被告前往醫院接受戒酒教育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雲林縣衛生局醫政科聯繫人員以電話聯繫之結果,被告之父親確實表示要接送被告去戒酒,但被告堅持不去乙節,亦有電話紀錄表足憑(見警卷第8頁),可知被告自己雖沒有交通工具,但家人願意接送被告前往完成戒酒,是被告自己不願意前往完成戒酒處遇,且被告雖曾因跌倒骨折而住院,但住院期間僅103年3月23日至28日,共6天,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警卷第15頁),尚無礙於其依照上開保護令內容每2週報到1次以完成戒酒處遇;另觀諸雲林縣政府103年2月19日府衛醫字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之送達證書所示(見警卷第6頁、第13頁正反面),該處遇通知函文係送達至被告住所並蓋用被告本人之印章而收受,足認被告已知悉應前往報到之時間、地點。是以,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未依通知前往接受戒酒門診及戒酒教育輔導之處遇,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訛,被告前揭抗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及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素行難謂良好,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漠視保護令之內容,經通知後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並接受戒酒處遇,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完成戒酒門診及戒酒教育輔導之裁定,確實不該,惟念其尚可坦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獨自居住、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