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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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03號
原告 許正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l4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QF50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12月25日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HQF50125號舉發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ll4年2月26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HQF50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由監視器影像的角度,原告視角前方並未有行人通行,且依照片看出行人並未正要過馬路,反而是在路邊停止不動;另車道僅有5個枕木紋,而該行人行走的時候,位置已經在後車懸,原告已經緩慢開過斑馬線,無法觀察後方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採證影像,行人早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至中途見車輛皆未禮讓其通過,原告於行經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時,本即需更加注意周圍路況,放慢速度隨時做暫停之準備,惟原告並無提高注意程度作前述準備,致其未發現路旁之行人,後逕自穿越路口,而未待行人先行通過,嗣因檢舉人主動暫停禮讓,行人才敢通過,且亦無理由可認原告無法看見行人,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採證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5-7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觀以採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有1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上,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且有邁步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舉,嗣因系爭車輛逕行行駛經過行人穿越道,故行人始止步站立於白色枕木紋上等待系爭車輛通過(本院卷第72頁),且待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即有繼續邁步穿越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73頁)無誤,足認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惟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即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稱未見行人穿越,因行人在路邊停止不動,故非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穿越」云云。惟依上開所述,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清楚可辨,原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視線未被阻擋當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原告主觀之認定,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應核有過失,原告前揭所稱,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