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涂世忠
被   告 新北市淺水灣山莊VIP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莉
訴訟代理人  陳弘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被告社區之總幹事
通知原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被告社區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玻璃遭尺吋為60公分乘60
公分、厚6公分、重6公斤之木板(下稱系爭木板)墜落打
破,經原告詳細檢查,發現系爭車輛除玻璃外,除霧線及第
三煞車燈均遭毀損,原告因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8,600元,而被告應對社區周遭設備進行維護,卻未善盡維
護之責任,致使系爭車輛受到毀損,被告應負起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說要調查系爭車輛遭毀損之事,但是卻杳無音訊,
原告為整理系爭車輛,耗費諸多心力,手還因此受傷,原告
之居住安寧權嚴重受到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
語,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提出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並非被告社區的管
轄範圍,且系爭木板又非公共設施,因為公共設施並沒有這
樣的東西,被告無庸對此負責,我們有將系爭木板照片放在
警衛室大門口,詢問有無任何人認識這個東西,但沒有人來
跟管委會講,管委會又沒有調查權,因此迄今不知系爭木板
為何人所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對社區公共設施有管理不善,致使系
爭車輛受損害,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遭系爭木板掉落而毀損,而被告否認系爭
木板為公共設施,且原告於本院自承停放車輛處旁邊就是住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系爭木板確有可能係某不
詳住戶個人所有,因該住戶不慎而使之墜落,此爭點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木板為公共設施一部分,始能推論被告就
此有管理上之疏失,致使系爭木板墜落毀損系爭車輛,然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自承無法確認系爭木板為私人所有或
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49頁),若系爭木板為其他住戶所有
,自非被告所應負管理維護之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若為某詳住戶個人之過失導致所有之木板墜落
,此亦非被告所得代理訴訟之範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慰撫金,尚
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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