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13號
原告 吳宛庭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原告設籍居住○○市○○區○○路○段00巷0號,原處分作成後,業於同日依址送達並由其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算30日內起訴,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同年7月16日始提起本訴,有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所為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