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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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夏麗美
被   告  何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87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之機房成員先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0時50
分許,佯稱係原告之姪子致電原告,表示因投資法拍屋需向
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先前所取得訴外人 黃湘庭 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訴外人 戴小茵 將上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被告,並告知密碼,由被告前往提領,
在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由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原告因而
受有1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
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74條訂有明文;原告係遭被告、戴小茵及身份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致生10萬元金錢損失,故渠等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承已獲取戴小茵之2萬元
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因此被告僅就剩餘8萬元負賠償
責任,故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12月14日業經被告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87號卷第5頁),是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而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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