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09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609號

原告 許珮琪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時23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文康二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青埔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舉發員警非交通勤務警察,並無交通稽查權限;舉發通知單未載明何種禁止臨時停車,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系爭路段路幅,均無依規定設置「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標線或標誌,且系爭路段設有緣石,系爭路段未依規定將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於道路緣石外,又標繪於路面亦超過路面邊緣30公分,是否生有一般處分效力;且本案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應屬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舉發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違規該日樂天球場賽事周遭多處違規停車,並非違規人所述人車罕至之地;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及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1-8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路段,故系爭車輛明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誤,故系爭車輛即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自有合法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且舉發通知單已載明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違反法條亦載明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當已符明確性原則。至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即不合法,故系爭路段設置之紅色實線仍生交通標線之規制效力無誤;又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之時間係在21時23分許,而非深夜凌晨時段(0至6時),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規定不符,自無從以勸導取代舉發,已屬至明,原告主張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實不足採,故認原告前開所稱,均難認可採。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知悉系爭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處所,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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