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00號
原告 陳炯瑜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濂 律師
被告 巫守富
巫村河
本件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依國土測量中心之鑑定報告載明系爭1195地號土地業已分割成4筆土地(新地號為1192-5、1192-6、1192-7、1192-8地號)與原告所有1197地號接壤,且被告均陳報業將系爭1195地號土地於訴訟中讓與第三人,實有再予調查之必要,特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應於期日前陳報本院前系爭1195地號(現改編為1192-5、1192-6、1192-7、1192-8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受讓與系爭土地第三人之戶籍謄本過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