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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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 衡柏誌 被上訴人陳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7日簽立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入股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投資上訴人「足享養生會館」股份(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投資期間自106年8月7日至109年8月6日止,被上訴人可獲取上訴人原始股份50%,按每月純利潤10%之分紅(即30萬元×50%×10%=15,000元),其已給付入股金30萬元。然上訴人僅給付106年8、9月分紅20,000元,106年10、11月分紅10,000元,106年12月分紅5,00
0元及107年1月分紅10,000元,其餘月份分紅遲未給付,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協議書分紅約定,被上訴人乃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入股金30萬元,並自107年2月至
108年6月止之未付紅利計24萬元(15,000元×16月),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然投資之足享養生會館,因經營不善,轉手他人,其已於107年以電話及LINE與被上訴人商談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由其返還被上訴人15萬元,及由上訴人以支付被上訴人遊戲點數3萬點,按每點:換算5元,共15萬元給付完畢。又紅利之多寡是按投資營業盈餘之5%計算,非採固定紅利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30萬
元,參與上訴人投資之「足享養生會館」(即協議書所稱甲方原始股)之盈虧分配(即協議所稱之投資股),期間自10
6年8月7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可享有上訴人原始股10%之半分紅,其已交付出資額30萬元,上訴人亦已給付106年8、9月分紅20,000元,106年10、11月分紅10,000元,106年12月分紅5,000元及107年1月分紅10,000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司促卷第13至1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107年2月以後之分紅,經其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30萬元投資款,及給付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5月止,按月7,500元之分紅21萬元等語,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5月止,共21萬元分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投資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5月止,
共21萬元分紅,有無理由?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並非直接投資足享養生會館,而係就上訴人與他人合夥之足享養生會館之股份,予以投資而分享該股份之利益及分受所生損害(即系爭協議書所稱之投資股),是系爭投資協議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先此敘明。
⒉次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民法第707條亦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協議入股方式3.所載: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可享有原始股份50%每月純利潤10%分紅等文,足見被上訴人之投資分紅,是以上訴人原始股受有純利潤(即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尚有餘額)時,才可請求原始股分紅10%分紅,又協議書既稱「每月」分紅,可見兩造就計算盈虧,並非採年度終為之,而係按月計算,屬民法第707條所稱之契約另有訂定,此約定應優先適用於上開法律規定,且於每月計算後有純利潤(即盈餘),被上訴人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分紅,此情復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陳報狀自承甚明(本院卷第81頁)。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分紅之權利僅抽象存在,必也於計算投資盈虧有餘額,才得對上訴人請求按分紅比例計算分紅而具體化,此由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經給付之分紅(即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間之分紅),於分紅之前,雙方經對賬後才給付分紅等語可證(本院卷第100頁)。縱上訴人未按月計算盈虧,被上訴人固可訴請法院命上訴人計算得以分紅之確切金額,但不得於未經計算前逕行請求分紅若干元。
⒊次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投資30萬元,按純利潤10%分
紅,每月可分紅15,000元(即300,000元×50%×10%=15,
000元)等語。然協議所稱原始股份50%,是指原始股投資「足享養生會館」50%之股份,此觀入股協議書投資事由即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獨立投資(足享養生會館)股份50%(即原始股股份),是如計算後有盈餘,被上訴人可按上訴人原始股投資純盈餘之10%之分紅應為
5%,此參被上訴人上開已受領之每月分紅金額,並非採投資額之固定比例分紅可證。是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15,000元,或原審就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分紅加總後,再取其每月平均金額,而認被上訴人未領取之每月分紅為7,500元,均與系爭協議有盈餘後才可請求分紅之約定有違。何況自107年
2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盈虧並未計算,而不得請求,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分紅21萬元,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投資款,有無理由?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
9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其投資之足享養生會館因經營不善,已經結束營
業,其向被上訴人說明上情,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同意各分攤出資50%之損失,而由其以線上遊戲點數3萬點,以每點換算5元,折合15萬新台幣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投資餘額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投資,並稱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紅利,其已於原審109年5月12日期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投資協議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30萬元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
89頁至第111頁)。然上該對話內容,多為討論兩造間遊戲輸贏事宜,如其中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詢問「你能打1萬分到我B版嗎,再看要從養生會館的錢扣,或之後再算」等語,經上訴人同意,並以「B補一萬了」等語回覆(原審卷第99頁)。然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投資,足以影響系爭投資之存續,且攸關兩造之權利義務,縱以LINE對話方式討論,衡情自無捨該至關重要之點予以簡略,何況如已合意終止,則對會算結果有無盈餘或虧損,及如何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餘額,當會於LINE對話明確說明以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然僅簡略以上開被上訴人於遊戲中向上訴人商調1萬分,上訴人並提議可自系爭投資契約中扣除,據以主張兩造合意終止,並同意以上開方式作為折算返還系爭投資餘存額之主張,自不可採信。上訴人又稱於LINE對話前,兩造已經合意終止投資,但亦未舉證。尤以終止投資後,上訴人負有與被上訴人結算之義務,同樣未據上訴人就此舉證,而僅抗辯兩造已合意各分攤一半之損害等語,亦即依前開LINE對話,不足憑認與系爭投資終止有關,更沒有討論到終止投資協議後,如何以點數折換為現金以抵扣應返還之投資餘存額。至上訴人於對話中雖提及「總共三萬人民幣=15萬,加油,穩穩打,細水長流」等語(原審卷第99頁),但此僅能證明兩造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不能認兩造就系爭協議已有結算,亦不足以此認被上訴人同意終止投資協議,並以上開方式作為返還其投資餘存款。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整理上開LINE對話譯文(本院卷第57至73頁),然其譯文大抵與前開LINE對話為基底,仍不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投資協議合意終止,且經結算後,被上訴人肯認應分攤15萬元損失,僅得取回投資餘存款15萬元,並同意以該方式折抵返還投資餘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並合意以折抵點數方式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餘存額,為不可信。
⑵惟上訴人既稱系爭投資已轉讓他人,且足享養生會館已於10
7年3月29日轉讓予訴外人 李建鋐 「獨資」經營,有商業登記查詢表可稽(司促卷第27頁),即上訴人投資之足享養生會館原始股已不存在,可信為真。準此,被上訴人已無從繼續投資上訴人投資之原始股,合於民法第708條第3款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法定終止事由,則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合夥結算規定,應由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負責結算,並於扣除損失後返還隱名合夥人即被上訴人之投資餘存額。而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結算(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尚未結算前,即直接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或其餘存額),即非正當。又上訴人如不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結算,再就結算餘額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就107年2月起至109年5月止,每月計算分紅,且未於系爭投資法定終止後結算,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30萬元及分紅21萬元,為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並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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