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應補充更正為92年10月5日起至92年10月6日止,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2年10月4日至92年12月24日止),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7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520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