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71號原告乙○○被告甲○○民國60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婚後被告並於94年7月10日入境台地區,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5樓,因被告不習慣台灣地區生活,乃於94年7月25日返回大陸地區,嗣後即拒絕再來台灣地區,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4年3月11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絕來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黃厚祿、原告之友 劉康宏 證述在卷;又被告曾於94年7月10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4年7月25日離境,迄今即無出入境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該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兩造於94年3月11日結婚後,原共同在台灣地區原告之住所共同生活,然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卻拒絕再來台履行同居,迄今已一年有餘,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