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出入車門困難,及於訊問過程言詞含糊不清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稽。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及其有恐嚇取財、傷害罪前科素行,且構成累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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